本市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发布时间:2017-07-26 期号:

  北京考试报讯(记者 许 卉) 7月1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7年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这是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调解仲裁处有关负责人介绍,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是从2016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系统处理的8.1万件案件中精心筛选出来的,涉及社会保险缴纳、年休假、竞业限制、服务期、试用期、“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外国人就业等较常见的劳动争议,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和风险提示的方式,宣传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促进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助力平安北京建设。

  针对这些典型案例,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了释法分析,易于理解。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已发布的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指引和示范作用。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近五成以调解方式结案。截至6月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3.8万件,同比下降10%。各级各类调解组织调解案件14517件,调解成功案件7364件。

  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处理机制建设,不断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力度。本市将进一步加大终局裁决力度,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繁简分流,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办案效率,促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再上新台阶。

  目前,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紧紧围绕“四个中心”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开展流动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将仲裁庭开进企业、社区、大学等,不断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同时加强京津冀三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同配合,妥善处理跨区域劳动争议,有效服务外迁企业。

 

◆ 相关链接: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 提供虚假情况应聘,被解雇风险大

  案例:王某于2016年2月应聘某互联网公司。在个人简历学历一栏中,他自报某名牌大学全日制计算机管理专业本科毕业。因为该互联网公司要求应聘者必须是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而且王某也符合条件,于是王某被顺利录用并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的岗位为计算机工程师,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后1个月内,互联网公司发现王某在很多较为简单的工作任务中常常出现一些低级差错,于是对王某学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后互联网公司向该名牌大学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大学并未向王某颁发过全日制计算机管理专业本科文凭。互联网公司遂以王某提供虚假学历、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王某称其入职时向互联网公司提交的本科学历证书为在职本科学历证书,互联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全日制本科学历(复印件)并非其入职时向公司所提交。但王某入职时提交简历中所注明的本科学历的性质及就读时间均与互联网公司所提交的全日制本科学历(复印件)相符,而与王某所提交的在职本科学历证书不符。仲裁委认为,互联网公司在招聘时告知了王某须具备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王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学历,影响了互联网公司对其专业技能的判断,互联网公司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故裁决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试用期被解雇风险大。

  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要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的,如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伪造履历等,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在试用期的认定标准应比试用期届满后的认定标准略微宽松,故劳动者入职时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二 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

  案例: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的《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评析:依法缴纳社保义务不可规避。

  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工资,餐饮公司也可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的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本案中,虽然张某有违“诚信”原则,但由于《社保补偿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成立,故在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餐饮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三 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

  案例: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时,王某选择不与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离职结算时,王某提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物业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相应的补偿,但只同意向王某支付入职满一年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某则认为,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10年以上,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入职当年就应享有相应的年休假。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全部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王某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前一用人单位工作时未休年休假,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已经具有10年以上的累计工作年限,故王某入职物业公司的当年即可享受年休假,无需在物业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享受年休假。后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了在物业公司全部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对该案实行了一裁终局。

 

  评析:休年休假看累计工作年限,新入职非休假障碍。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员工休年休假的条件设定为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劳动者在新入职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可在新用人单位享有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而无需在新单位再次工作满12个月后才能享有,新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限制或剥夺劳动者的休假权利。

  终局裁决制度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一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实行终局裁决。

  很多劳动者在自身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愿维权,主要是因为维权的时间成本过高,使维权变得更为繁难。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有条件的终局裁决,可以帮助劳动者尽快讨回公道,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时间,让劳动者正当的劳动权益得到及时维护。在终局裁决之下,更多的用人单位面对高效的劳动仲裁效率,会有所忌惮,不敢随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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